第905章 老孟的辩护
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先存在通谋,以共犯论处。
本案中,张汗在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行为前,从未与杨祖刚等人就收购赃物一事有过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事前联系。
闫云哲联系张汗收购赃物电缆,是因为其手中资金不足,无法收购全部赃物,所以才临时起意联系的被告人张汗,闫云哲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杨祖刚等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及其过程中,均不知道张汗向闫云哲收购其所盗电缆之事。
所以,张汗与闫云哲事先商定收购赃物电缆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是张汗与杨祖刚等盗窃实行犯的事前通谋。
另外,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汗就收购赃物一事,与杨祖刚等人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
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汗在杨祖刚等人盗窃实施前以及实施中,均没有与杨祖刚等人有过任何共同盗窃的意思联络,因此,张汗不具备成立共同盗窃中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张汗的行为对杨祖刚等人实施盗窃没有起到鼓励、支持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必须是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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