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05章 老孟的辩护
包庇罪中“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如何理解的电话答复》(1985年12月28日)中指出:事前通谋,是指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以窝藏或者包庇的,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或者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都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而单独构成窝藏、包庇罪(2006年6月29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上述答复对事前通谋的认定与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答复的精神也可用于认定销赃犯与盗窃犯的‘事前通谋’。
也就是说,如果销赃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与盗窃实行犯进行谋划或者合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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