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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6章 B计划

我们认为,被告人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行为不能简单适用该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标准二》中有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追诉标准的规定来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标准二》沿用这一标准确立的基础。
    当时,该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生产、流通领域非法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及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
    作为一般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个人的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被认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扰乱了市场秩序。
    但非法进行金融活动与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活动不同,前者往往数额巨大,如果以上述标准认定情节严重,即使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也不一定造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结果,所以适用上述标准来衡量非法金融活动的情节严重,显然过低,是不适合的。
    第二,《标准二》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即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数额在二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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