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4章 请回应
最后,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第二种情形,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第三种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综合本案证据可知,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培训学校),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种情形。
徐启国决定出借的二百万元征地补偿款,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
徐启国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六百万元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之前,就已将二百万元公款出借给了培训学校。
该二百万元虽然是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没有向村委会说明,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
因为,从二百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付款人均写明是村委会,收款人是培训学校;从培训学校的收据上看,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村委会借款;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徐启国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培训学校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观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