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7章 何必呢!
庇罪。被告人庄立和项晴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唐昌时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庄立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项晴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判决后,唐昌时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唐昌时身为被告人庄振威的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擅自向被害人项晴调查取证,并贿买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对重大刑事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原审被告人庄立在上诉人唐昌时的指引下,出资收买被害人项晴作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项晴在唐昌时、庄立的指使下,改变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真实陈述,作虚假陈述,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但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又系未成年人,故不以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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