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

关灯

第321章 辩护意见

生动物罪,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出售的鹦鹉属于人工繁育的鹦鹉,应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宁金凤开办的金凤繁殖有限公司具有人工繁育鹦鹉的资质。
    被告人持有省林业厅颁发的繁育鹦鹉的许可证,具有繁育金头鹦鹉、蓝和尚鹦鹉、非洲灰鹦鹉、太阳锥尾鹦鹉、蓝黄金刚鹦鹉等十二种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资质。其采购、饲养的鹦鹉亦经过了林业部门的批准。
    由此可见,被告人出售人工繁育鹦鹉的行为与其他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纯野生动物的行为相比,在危害后果上有着本质区别。
    二、宁金凤出售的鹦鹉系人工繁育的动物,并非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两者在本质上有极大差别。
    辩护人认为,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而言,涉案动物的人工繁育情况是本案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
    公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二零零零年实施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出台时,国内养殖技术尚未成熟,给予受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养殖动物同等保护,认定他们具有同等价值无可厚非。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观看!>